• 吴跃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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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被采信,丛某某被改判无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被采信,丛某某被改判无罪
吴跃明
律师
项目案例 转载自:http://www.fykxb.com/


经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及二审法院开庭时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结合一、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某2是否为奥迪车驾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丛某某是否违规变更车道。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刘某2是否为奥迪车的驾驶人

(一)客观证据

1.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左侧提取的斑迹经鉴定为孙某所留因有驾驶员遮挡,且事故发生时刘某3从后座前冲并在前风窗留下毛发,后排人员缺乏冲至前排并在气囊上留下斑迹的空间;孙某有关案发后曾参与救助刘某2的陈述,与证人刘某4、雷某、彭某及丛某某证明的情况相悖,也得不到赵某1陈述的充分印证,可排除孙某因救助刘某2而在驾驶员气囊上留下斑迹的可能;气囊爆开前不可能被擦蹭污染,气囊爆开后第一时间充分地作用于驾驶人面部;刘某2在医院接受救治的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2口鼻大量出血,如其系驾驶人,气囊打开后,应沾染刘某2的生物痕迹。

2.民警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孙某所留

事故发生时,因有驾驶人及座椅遮挡,后排人员无法接触上述位置;事故发生后,即便按赵某1所述,其在该位置救出刘某2,奥迪车驾驶人之外的人员也缺乏在该位置留下多处滴落血迹的空间与时间。

3.奥迪车左后门与车体B柱夹缝中部附着的血痕经鉴定为刘某2所留。

如果刘某2系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因惯性而身体前冲,不可能接触该夹缝并留下血迹;事故发生后,无证据证明刘某2被救出奥迪车后又返回奥迪车后座,也无证据证明赵某1救助刘某2后又返回奥迪车后座;上述血迹在车门与车体间夹缝中,车门打开时才能留下,且该位置较为隐蔽,其他位置的血迹难以通过擦蹭方式进入该缝隙内。

(二)言辞证据

刘某2一方的陈述及证言称,奥迪车驾驶人为刘某2;证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见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从奥迪车后排拽下车;现场照片及执法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座位受后排乘员撞击而前倾,空间狭小,刘某1又卡于副驾驶座位与驾驶座位中间,无法下车,因司机一侧车门可以打开,如刘某2是驾驶人,救助人可直接将其从左前门救出,在此情况下,刘某2不可能被人从前排挪动到后排,再从左后门下车,且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2曾从前排挪动到后排。因此,刘某2如果是司机,其不可能从左后门下车。

(三)鉴定意见

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意见书及一份补充说明认定,发生事故时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中,关于刘某2右膝伤系驾驶员特征伤的认定,不能排除系奥迪车后排部件造成的可能;第一份意见中的肋骨驾驶员特征伤被第二份意见否定;关于刘某2面部驾驶员特征伤的认定,未能充分合理的解释在气囊保护下,如何造成如此严重损伤;关于认定方向盘由撞击刘某2的胸部变更为撞击面部的依据,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均附注,不属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不送达当事人,故均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与上述意见及补充说明相反的鉴定意见,法大所的鉴定对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合理有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形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意见及一份补充说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结论

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上诉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案发后经检验,孙某血液内酒精含量118.5毫克/100毫升,赵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25毫克/100毫升。

2.刘某1被卡于副驾驶座位;副驾座背部附着的血痕和右后车顶拉手附着的血痕为穆某所留;左后门车体锁扣附着的血痕、左后门手抠右下方附着的血痕、左后座安全带附着的血痕、前风挡玻璃上提取的毛发为刘某3所留;在驾驶员位置未发现穆某、刘某3的生物痕迹,综上,可排除上述三人为奥迪车驾驶员的可能。

3.因认定奥迪车司机是刘某2存在合理怀疑,故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二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上诉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丛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被移动及其本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且丛某某在接受交通支队事故调查期间亦未逃匿,故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丛某某是否违规变更车道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民警刘杰的出庭证言,能证明丛某某事故发生时变更车道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丛某某属于违规变更车道。上诉人丛某某有关奥迪车从其左侧超车,刮蹭其现代车后发生事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丛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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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7 18: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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